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三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6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在四川省渠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至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乘车谎称去本区**路**号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看望病人,以探病费用不够等名义骗取司机信任,分别骗得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吴某某800元、蔡某某700元、李某某1,000元。
2019年11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实施诈骗的具体行为以及骗取金额的证据
被害人何某某、吴某某、蔡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案(事)件接报回执单、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办案说明、银行交易明细、工作情况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多次乘车谎称至医院探病费用不够等,骗取上述4名被害人的钱款情况。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主体身份情况、到案经过
公安机关出具的网上户籍资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及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和其到案情况。
第三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政凯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卷宗材料两册、《证人名单》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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