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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二部刑诉〔2020〕788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7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编造刷业绩、信用卡还款、看病等各种借款理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元,钱款实际用于赌博挥霍。

2020年1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借为名,编造看病、结婚、路费各种借款理由,骗得被害人韩某某9,400元,钱款用于赌博挥霍和个人花销。

2020年7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王某某处扣押的手机、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害人高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实被害人被诈骗钱款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虚构相关借款理由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款人民币15,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懿

检察官助理:曹蓓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在处所: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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