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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三部刑诉〔2020〕1068号

被告人王某某, 男,198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111985********,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20年7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28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可为被害人张某甲在“钱罐子”投资APP上购买高收益理财产品的事实,以收取投资款为名,先后从张某甲处骗取共计人民币1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得款用于其个人消费。2018年7月至2019年12月,王某某为拖延案发,以支付“收益”为名,共计向张某甲打款4,549元。2020年6月,张某甲向王某某追讨投资款,王某某以平台暴雷、投资款无法兑付为由拒绝还款。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暂住处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张某甲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证人某某甲的证言,证实王某某以代理财为名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的经过。

2.公安机关调取的支付宝转账记录、银行支付回单、交易明细等,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张某甲钱款的金额。

3.证人某某乙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等,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过程。

4.被害人张某甲出具的《谅解书》及银行转账回单等,证实涉案赃款均已退赔,张某甲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婧

检察官助理:倪芳磊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二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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