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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三部刑诉〔2019〕557号

被告人自报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81997********,汉族,小学文化,系**房产**,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镇**村**号,暂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9年4月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5月1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9年8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于同年9月23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利用京东网“闪退”功能漏洞,从他处购买京东网账号后在京东网上下单购买商品,待收货后申请退款并编造虚假快递单号,伪造退货事实,骗取退款。至案发,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该方法虚假退货489单,共骗取退款人民币439759.4元。

2019年4月3日,民警在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龚某某的证言、上海**供应链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绑卡信息、订单信息、订单表格、营业执照等;2.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3.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王某某支付宝账户的交易明细及该账户所绑定的闲鱼账号的交易记录、王某某的微信账号****;4.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5.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犯罪金额有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严佳颖

2019年11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本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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