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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三部刑诉〔2020〕5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84********,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路**号,暂住本市普陀区**路**弄**大厦**号楼**室。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6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在**股份有限公司(办公地在本市静安区**路**号)工作期间,向其同事、被害人董某某谎称其有“超声远程培训考核系统的后期维护”项目,盈利前景可观,若投资入股可得高额回报,并以此于2018年8月15日,从董某某处骗得所谓“投资款”人民币25万元,后王某某将钱款用于个人花用。2018年11月,董某某发现被骗后向王某某追讨,王某某仅归还4万余元,后逃匿。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四川省成都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否认虚构投资项目、骗取钱款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接受委托收款函、转账凭证、相关照片和微信聊天记录、补充协议、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岳某某、陈某某、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琪昊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7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一册

3.《案犯身份卡》一张,《换押证》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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