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性,现年38周岁,云南省华坪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31982********,汉族,小学文化,职业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住华坪县**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日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华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初,被告人王某某以帮被害人王某甲介绍女朋友为由,将自己虚构成名为黄某某的女子,把自己新办理的电话号码给了王某甲,王某某使用自己虚构的黄某某的身份与王某甲通过电话联系、微信聊天后确定男女朋友关系,在取得王某甲信任后,被告人王某某以修水池、买房子、母亲住院等理由多次诈骗王某甲钱财,至2020年8月,王某甲先后通过微信转账、微信红包的方式转帐给被告人王某某共计81585.73元人民币。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王某甲7987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用于实施诈骗的手机2部;2.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手机检查笔录及照片、收条、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刘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电子数据:光盘一张(内有王某甲提供的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我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身份的方法骗取被害人81585.73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零六个月至三年零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荣菊
检察官助理:贺福艳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住华坪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68875****(李某甲)。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财物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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