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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诉刑诉〔2019〕75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7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康宝县**镇**村,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昆区**小区,无业。2011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5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3日被昆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于2019年10月21日被昆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包头市公安局昆都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3 月,被告人王某某以有能力低价为被害人吴某某提供58 同城招聘网络端口为由,骗取吴某某10000 元人民币。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王某某犯罪时29周岁,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被告人基本情况,证实王某某有犯罪前科。

(3)到案经过,证实王某某被抓捕归案。

(4)转账记录截图,证实被害人吴某某通过微信和支付宝给王某某转账总计1万元。

(5)58同城网络服务单一张,证实王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签订保险招聘网邻通服务单。

(6)微信聊天记录截图25张,证实被害人吴某某与王某某办理端口事宜的聊天记录。

(7)证明一份,证实内蒙古**公司证明王某某非其公司员工。

(8)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有犯罪前科,从2010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系累犯。

(9)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证实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2、被害人陈述

吴某某陈述,证实王某某以低于市场价格卖给被害人端口为由骗取被害人10000元。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王某某供述,证实王某某虚构有能力以低于市场价提供58同城招聘网络端口为由骗取吴某某钱财的事实经过。

4、辨认笔录

被害人吴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相互辨认,证实本案双方当事人身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能力低价提供58同城招聘网络端口为由,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的法定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情节,具有累犯的法定应当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至9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业晖

2019年12月27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昆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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