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19〕153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12726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河南省郸城县,住河南省郸城县**乡**行政村**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10月5日、12月1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朱某某(另案处理)、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京市江宁区将军大道中惠大厦,利用“急事贷”、“急速贷”等虚假贷款平台,以贷款需要交纳合同保证金、合同文本费等事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通过微信扫码方式缴纳1-6个不等的199元,被告人王某某负责提供微信收款二维码用于收取诈骗款项,诈骗数额共计人民币5472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证人朱某某、曹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胜男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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