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原检公诉刑诉〔2019〕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119******,汉族,大学本科,无业,籍贯河南**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区**路**院**号,住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因涉嫌诈骗,2018年9月18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拘上网追逃,2018年9月1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西山派出所民警在北京市**区**园**号楼**单元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2018年9月21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2018年10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原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于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2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4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王某某和杜某某偶然相识,合作过项目,被害人候某某和杜某某同是原阳县人,杜某某通过他人借过被害人候某某的钱。被告人王某某对外谎称其在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工作,关系广泛。被害人候某某和原阳县宋河农机公司有债务纠纷。
杜某某认为王某某有能力帮助被害人候某某打赢债务纠纷官司而于2016年10月份介绍被害人候某某和被告人王某某认识。2016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到北京活动事情为由,骗取被害人候某某现金100000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候某某打官司交纳诉讼费让被害人候某某向杜某某银行卡转账500000元,同日,该500000元中的2800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请托的驻马店人刘某某指定的张某某账户,199900元转入被告人王某某的账户,20000元现金取出去向不明,转入张凤林账户的280000元,2016年12月11日支付河南铁正律师事务所服务费100000元,2016年12月12日转给被告人王某某50000元,余130000元刘某某个人使用,转给被告人王某某的199900元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7日转给刘某某指定的石某某账户。综上,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候某某329900元。
2、2014年3月份,被害人何某某通过朋友认识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其在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工作,是全国人大代表。2016年11月至2018年9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能够安排被害人何某某儿子到郑州市河务局工作,需要给相关领导请客送礼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于2016年11月5日向王某某银行卡转账6次共49700元,2017年4月2日分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某银行转账20000元,2018年8月7日向被告人王某某微信转账5000元,2018年9月16日向王某某微信转账10000元共计84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到案经过、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微信转账截图、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杜某某、刘某某、周某某、张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候某某、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娄丽娟
2019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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