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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24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县,住吉林省**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3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为非法获利,伙同田某某、李某某、矫某某(均已判决),于2018年10月13日,在**县新玛特超市附近,受田某某指使,填写虚假的资料信息,骗取购车贷款116809.43元,并到二手车行挑选白色大众速腾(吉JPY709)车,后提车并办理过户手续。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所填写资料信息是虚假的情况下,配合田某某等人在反期诈风险提示、补充协议及担保协议上签字,并拍摄同意卖车视频,事后得赃款3200元,全部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的抓捕经过、户籍信息、吸毒检测报告及涉案车辆购车虚假材料、微信转账明细、骗取贷款金额、涉案车辆放贷明细;2.证人证言:田某某、矫某某、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录像2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制度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2年以上4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玉平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吉林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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