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外检诉刑诉〔2019〕23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41978********,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长春市**区**街**胡同**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2018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诈骗罪、伪造身份证件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后,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2019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2月11日、2019年4月26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
2016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的价格委托他人为自己伪造了身份信息为张某某的身份证并一直使用张某某的身份生活,2018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陕西省榆林市**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物证伪造的身份证;
2.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张某某常住人口登记表;
3. 证人高某某证言;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诈骗罪
2013年8月,被告人王某某冒充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区南**街**号**栋**单元**室的房主,使用虚假的三联单、新房分配证、商品房购销合同等骗取被害人安某某的信任,后骗取安某某房款人民币320,000.00元,经鉴定,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上的印章系伪造。后被告人王某某已将赃款返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购销商品房合同、新房分配证、收据、公证书等;
2. 证人安某某、庚某某、龚某某、刘某某、吴某某、景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安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016年4月25日至同年6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冒用李某某身份担任哈尔滨市道外区**街**号哈尔滨**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者期间,以投资**房地产为诱饵,以广告、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进行宣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6,770,000.00元,实际损失54,11,298.92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商品房买卖合同等;
2. 证人范某某、薛某某、郭某某、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邱某某、尹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黑龙江利瑾海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
6. 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伪造、买卖居民身份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兵
2019年5月29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看守所;
2. 本案全部卷宗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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