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古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5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现住古蔺县**镇**街**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与付某某系夫妻关系,付某某系原古蔺县**厂职工,购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1999年付某某因病去世,后王某某隐瞒付某某已死亡的事实,为付某某补缴社保费人民币11755.49元,并采取办理虚假身份认证等手段,于2015年7月至2020年3月,骗领养老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48570.35元。扣除已向账户缴纳的人民币11755.49元,王某某共骗取国家社保金共计人民币136814.86。
2020年9月26日,王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古蔺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现涉案款物均已退还古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欺诈、虚假身份认证等手段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在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王某某骗领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已全额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磊
检察官助理:罗燕梅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5414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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