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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16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6021970********,汉族,大学文化,群众,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4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13日被本院以涉嫌诈骗罪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至2月,被告人王某某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写字楼楼下,谎称能够帮助被害人赵某某的朋友常某某因涉嫌犯罪不被法院判处实刑为由,先后五次骗取赵某某(女,50岁)共计人民币39,586元。2018年7月2日,其家属将人民币39,586元赃款返还给赵某某。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6月27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风新村益民小区南门占龙原味烤肉饭店内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赃款人民币39,586元;

2.书证:侦破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党员关系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说明、说明等;

3.证人常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孙学财

代理检察员:李卓彬

2019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纸质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0页。

本起诉书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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