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现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镇**村**队**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河北省张北县公安局临时羁押于张北县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冯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决)事先预谋,由高某某持户名为张某某、卡号为62270805********的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到中卫市沙坡头区**花园**区**门“**商行”办理代还信用卡业务,冯某某、王某某在外接应。在商行经营者范某某向高某某所持信用卡转账13000元后,冯某某随即登录手机银行将该卡锁住,并通知高某某逃跑。后冯某某将信用卡挂失补办,并将范某某存入的13000元支取、控制,后被三人吃喝购物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2.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案发后,范某某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某上网追逃,后被河北省张北县民警抓获归案并临时羁押,后被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公安民警押解回中卫羁押。
3.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银行交易流水,证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价值1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曹会玲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中卫市看守所。
2.侦查卷壹册、单行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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