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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6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在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社区**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1998年6月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4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银川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于同年3月22日、5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2月8日、6月23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初,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能帮助涉嫌危险驾驶罪的被害人吴某某办理取保候审及判缓刑等事宜,骗取了吴某某的信任,并收取吴某某交给其用于办事的现金2万元,挥霍。2019年12月15日,王某某向吴某某退赔了赃款,并取得了吴某某的谅解。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尚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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