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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4〕133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682198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河北省定州市人,户籍地:河北省定州市**镇**村,住河北省定州市**小区**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3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6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查后分别于2014年5月22日、7月2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在2013年3月份至10月份期间,化名“王某乙”,自称是上海“东方收藏”的业务员,虚构该公司凭其回收合同、发票高价收购收藏品的事实多次骗取被害人钱财。

1、2013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事先伪造的《东方收藏藏品回收合同》、《东方收藏品回收协议书》、发票等邮寄给被害人于某某,并收取被害人2000元现金担保。当于某某提出将收购时间提前时,王某甲又虚构东方收藏公司要求她缴纳30万元担保金为其藏品真伪提供担保、公司才去回收为由,骗取于某某30万元保证金,并向于某某索取2.4万元所谓活动费用,两笔钱款均按被告人王某甲的要求分别于2013年5月17日、2013年5月20日汇入工商银行“高某某”账户。

2、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又诱骗于某某购买了十套第三版人民币大全,让杨某某以快递员的身份送给于某某签收,货款40万元于2013年4月22日通过银行汇入王某甲提供的“高某某”账户上,另2万元现金交给杨某某代收。

3、2013年6、7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每套9000元的价格销售给被害人于某某十四套所谓的《百年银元珍藏大系》银元,每套银元中均附有署名“中国文物学会”2011年3月15日的《监制证书》及“中国收藏家协会”监制的《收藏证书》。经查,中国收藏家协会从未监制过《百年银元珍藏大系》收藏品,亦未出具过此类的收藏证书。

4、2013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又向于某某推销第二套人民币和160枚五元的“和”字流通纪念币,纪念币每枚40元,共计6400元由快递员代收,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马甸邮币卡市场以10.5万元的价格购得一套拼凑的第二版人民币和第四版贰元的千连号纸币,以30万元卖与于某某。该款于2013年10月15日转入账户名为“高某某“的账户上,后王某甲让杨某某将款取出后,将其中10余万元存入其父王某丙在工商银行的账户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 证人杨某某、单某某、陆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由中国人民银行印制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卫珍

检察员:张守海

2014年9月2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肆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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