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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一部刑诉〔2019〕5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21989********,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现住河南省叶县******号,系“**公司”平顶山营业部**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5日被叶县公安局叶邑派出所抓获并于当日临时羁押于叶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经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宝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6月2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以来,陈某某(已判)伙同张某某(已判)、杨某某(已判)、党某某(已判)、刘某某(已判)、卢某某(已判)等人在平顶山市证券大厦**楼经营**公司平顶山营业部,后该营业部搬至平顶山市基泰大厦**房间。经查,**公司平顶山营业部隶属洛阳**公司市场部,2017年,周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高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成立“河南**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对外宣称“**”公司,其总部设在洛阳市**街,后搬至洛阳市**,该公司下设风控部、财务部、贷后管理部、市场部等多个部门。市场部在平顶山市、洛阳市、许昌市、郑州市、新乡市、驻马店市、南阳市、四川德阳等八个地市设立营业部。其中平顶山营业部形成了以陈某某为经理,张  某某为副经理、杨某某为财务主管,卢某某为催收专员,刘某某为一组团队经理,党某某为二组团队经理,被告人王某某以及杨某某(已判)、王某某(已判)等人为业务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公司”平顶山营业部成立以来,以发放贷款不需要抵押、不需要征信为由,骗取众多急于用钱的被害人的信任,设计贷款“套路”,诱骗被害人进入设计好的“套路”中,先骗取被害人签订高于实际借款金额的借款合同,垒高虚假债务,在支付借款时再扣除“保证金、管理费、服务费、家访费、预收还款”等各种名义的费用,实际支付给被害人较少的借款金额,在被害人不及时还款后,该公司贷后管理部电催部先进行电话催款,电话催款后再由洛阳总部法催部下设在平顶山营业部的法催人员卢某某等人受公司指派以骚扰、堵门、威胁、闹事、喷漆等软暴力的等手段,对被害人及其亲属进行滋扰,迫使被害人,归还虚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被害人的财产权及国家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其中被告人王某某于2017年9月份开始在**平顶山营业部任**,骗取8名被害人,签订虚高借款合同,欲骗取被害人钱款45350元,实际骗得被害人钱款32288元。

 1.2017年10月31日,被害人马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6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020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1200元,实际到手4800元,已还款4488元,其中本金2640元,利息1848元,未结清。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被害人马某某4200元,实际骗得3048元。

2.2017年12月11日,被害人徐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8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360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1300元,实际到手6700元,已还款9792元,未结清。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被害人徐奎5600元,实际骗得4392元。

3. 2017年12月12日,被害人白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1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629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2500元,实际到手7500元,已还款9774元,未结清。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被害人白某某6290元,实际骗得4774元。

4. 2017年12月19日,被害人张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6000元,签订虚高借款合同1020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1100元,实际到手4900元,已还款3264元,其中本金1920元,利息1344元,未结清。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被害人张某某4200元,实际骗得2444元。

5. 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胡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8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360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1700元,实际到手6300元,已还款3264元,其中本金1920元,利息1344元,未结清。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被害人胡某某5600元,实际骗得3044元。

6.2017年11月15日,被害人郭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8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360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好处费等费用1800元,实际到手6200元,已还款14968元,已结清。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郭某某8768元。 

7. 2017年9月22日,被害人匡某某经被害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8000元,签订借款合同1696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预收还款费等费用3000元,实际到手5000元,已还款2120元,其中本金1000元,利息1120元,未结清。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被害人匡某某8960元,实际骗得2848元。

8. 2017年10月12日,被害人张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招揽从平顶山“**公司”拟借款1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20500元,扣除管理费、服务费等费用1500元,实际到手8500元,已还款2870元,其中本金1400元,利息1470元,被告人王某某欲骗取被害人张某某10500元,实际骗得29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销售报表、银行交易明细、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借款合同、服务协议、借条、收条、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徐某某、白某某、胡某某、张某某等8名被害人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双

张向歌

2019年7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8份,换押证1份,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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