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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齐检一部刑诉〔2020〕21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425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齐河县**街道**村**号。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被齐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7年4月28日因减刑刑满释放。2020年3月23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齐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2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口罩的实际情况下,多次在微信群里发布出售口罩的广告,先后骗取被害人何某某3900元、程某某1500元、刘某某200元,共计5600元,用于个人消费。

案发后,王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后其亲属积极赔偿何某某、程**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用手机、银行卡照片等物证;2.户籍证明、转账截图、谅解书等书证;3.被害人何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齐河县公安局电子物证中心勘验报告书等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丽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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