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并杏检二部刑诉〔2020〕33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22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五寨县**镇**村**路**号,住山西省五寨县**镇**村**路**号。2020年2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7月12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7月21日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4日至1月2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是律师并称能够帮助被害人孙某某办理诉讼代理一事,以需要办案经费、劳务费、差旅费等为由,取得了被害人的信任,被害人孙某某在太原市杏花岭区**街**新苑**号楼**单元**室家中通过手机微信分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转账8800元。
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1378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聊天记录、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3证人任某某的证言;
4孙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郭云燕
检察官助理 郝亚妮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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