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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85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2199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萧县**乡**村**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至2020年2月间,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为借口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需要被害人进行支付宝花呗套现、或者需要交纳押金、保证金、风险评估费等事由, 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等5人共计人民币4007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月12日,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刘某甲,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为借口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需要被害人进行支付宝花呗套现的事由, 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1000元。

2.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7日,通过QQ、微信等社交软件搭识被害人周某某,以帮助被害人办理贷款为借口取得被害人信任,后编造需要被害人交纳押金、保证金、风险评估费的事由, 对被害人实施诈骗,骗取被害人周某某人民币195元。

3.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9月17 日至19日间,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1532元。

4.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12月27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00元。

5.被告人王某某于2020年2月11日,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廖某某人民币98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退赔了上述被害人的上述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基本信息、聊天记录截图、转账记录截图等; 

2.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廖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涉嫌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琴瑟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萧县**乡**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电子证物检查光盘一张、调取的数据光盘二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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