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二区检一部刑诉〔2020〕Z192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803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住**区**镇**村**屯**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7月17日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4月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期限至2020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王某某和钟某某合伙成立东莞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本市虎门镇从事二手电线电缆设备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钟某某,监事为王某某,后因经营不善,钟某某与王某某于2018年11月散伙,后由钟某某独自一人经营**公司。2019年3月份,钟某某变更**公司的住所至东莞市虎门镇**路**号**栋**房。2019年开始,王某某以手机为联系工具,通过微信发布销售二手电线电缆设备的消息,后冒用钟某某和**公司的名义、虚构有现货等事实,取得被害人的信任,骗取被害人的货款,后又继续以虚假的货运单、出货视频、物流公司出事故等虚构已发货的事实继续欺骗被害人。经查,王某某通过上述方法诈骗5名被害人,诈骗金额共179300元。
一、2019年2月份至11月份,被害人孙某某通过微信先后两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订购编织机架子2台和编织机3台,期间,王某某通过上述虚构现货、虚假发货等事实的方式,骗取孙某某货款共66000元。
二、2019年5月27日开始,被害人江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订购编织机2台、并丝机1套,期间,王某某通过上述虚构现货、虚假发货等事实的方式,骗取江某某共23000元。
三、2019年8月份,被害人蒋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订购编织机4台,期间,王某某冒用**公司和王某某的名义,伪造了一个虚假的购销合同,且通过上述虚构现货、虚假发货等事实的方式,骗取蒋某某共24800元。
四、2019年9月份,被害人张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订购编织机1台、并丝机1台、放线架1台和小线轴48个,期间,王某某冒用钟某某的名义,且通过上述虚构现货、虚假发货等事实的方式,骗取张某某共38000元。
五、2019年10月份,被害人赵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人王某某订购绞线机1台、收放线1套,期间,王某某冒用钟某某和**公司的名义,且通过上述虚构现货、虚假发货等事实的方式,骗取赵某某共27500元。
2019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接被害人张某某报案后,于2019年11月21日在本市虎门镇**社区**酒店**房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钟某某等证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审讯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 ,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检察员:邬婷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2.侦查卷十一册(光盘六张)及检察卷一册。
3.涉案物品扣押清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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