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吉林省延吉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90********,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某某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延吉市某某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免予刑事处罚。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2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3月31日,经本院出具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当日被释放并办理取保候审手续。
本案由延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犯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其他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自2020年3月21日至2020年4月4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位于延吉市**街**金融贸易公司内,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办理民生银行贷款需要交纳押金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且出具收取人民币40000元押金的收条。
2019年6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延吉市某某小区,以帮助被害人王某乙办理清还车贷尾款的名义,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4592.07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延吉市**街**网咖内被民警抓获。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手印鉴定书,认定收条签字处上的指纹为被告人王某甲右手食指所留。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分别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人民币40000元、24592.07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辨认笔录、押金收条、微信截图、电话录音记录、银行流水、被告人王某甲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企业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入所健康检查表;
(二)鉴定意见:延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
(三)证人朴某某、霍某某、崔某某的证言;
(四)被害人李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五)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朴松林
(院印)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延吉市某某街取保候审;
2.移送全部案件材料和证据目录;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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