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一部刑诉〔2020〕240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出生地天津市,住天津市东丽区**花园**(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街**小区**号楼**门**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8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8月2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8月24日重新收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虚构自己可以帮人办理成人本科学历证书的事实,隐瞒真相,以收取报名费、学费、代考费等名义,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600元。
归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86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华美芳
2020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津市东丽区**花园**;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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