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75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沭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6日被沭阳县公安机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王某某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6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审查期间,于2019年7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7日至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到沭阳县临安西路“**汽贸”、沈阳路“**支付”、深圳路**服务部”等门市,要求代还其信用卡透支额,并将信用卡及密码留下后离开,在被害人汤某某、李某甲、戚某某等人向卡内还款后,被告人王某某立即通过扫描二维码的方式将钱款转出,后用于偿还赌债,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4900元。现分述如下:
1.2018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临安西路“**汽贸”店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汤某某人民币1400元。
2.2018年12月2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沈阳路“**支付”店内,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1500元。
3.2018年12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沭阳县深圳路“**服务部”,采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戚某某人民币2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3月26日被抓获归案,并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收集、调取、制作的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金某某、李某乙等人证言;
3.被害人戚某某、汤某某、李某甲等人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诈骗公民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标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江苏省公安厅关于我省执行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标准的意见》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悦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