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检刑一刑诉〔2020〕302号
被告人王某某,女,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滨海县**镇**村**组**号。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9日被滨海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5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滨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彭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借假陈某某的名义,以送礼和家中办事等理由为借口,骗取彭某某3条硬中华香烟、3条软中华香烟、5箱42度郎牌T9白酒和2箱悠小君饮料。经滨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909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滨海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
6.滨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华
检察官助理:杨怡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滨海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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