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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任检一部刑诉〔2020〕44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1195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捕前青州市**村。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日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7日经院批准被任丘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任丘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2020年8月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9月7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份,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在西藏开采金矿的事实,隐瞒其真实身份,与被害人李某某签署采矿协议,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西藏砂金矿合作协议复印件、收款收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牧某某、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王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虚构在西藏开采金矿的事实,隐瞒其真实身份,骗取被害人李某某110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建新

                            检察官助理:韩枭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任丘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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