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202199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城区****小区**楼**单元**号,现住原籍。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4日被大同市公安局平城区分局抓获,于2020年3月25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2020年5月7日被鹿泉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鹿泉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鹿泉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开发区**大厦**有限公司内以销售火锅底料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34526元。
2、2019年11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石家庄市鹿泉区开发区**大厦**有限公司内以可以提供便宜的原材料为由骗取在此接受培训的被害人李某某8000元。
3、2019年9月14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出售便宜的火锅调料为由骗取参加过自己餐饮培训的被害人刘某某9000元。
4、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可以提供原材料为由骗取参加**有限公司培训的被害人张某乙7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骗取被害人总钱数为58926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编造可以提供便宜原料的理由骗取他人钱财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销售便宜原料的理由骗取被害人钱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乔丽
2020年8月24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羁押于鹿泉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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