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辛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23011976********,汉族,群众,初中文化,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镇**村**街**号,住户籍地。2008年11月27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15日因犯诈骗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5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辛集市公安局监视居住,8日被刑事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由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辛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以王某甲的名义,通过网络平台结识梁某某并以处对象名义交往,2020年3月至4月期间,王某某通过编造各种理由,骗取梁某某人民币9000元。2020年4月王某某谎称要激活银行卡,需要用梁某某的存折走账为由,骗取梁某某的河北银行存折和身份证,并于4月18日、4月28日分别支取被害人梁某某银行卡内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梁某某10140元。
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他人结识经营电料生意的乔某某,其虚构在辛集制革区内及晋州市有建筑工程需要用电线的事实,于2015年8月20日至2015年9月25日间,先后骗取乔某某各类绝缘电线,共计价值647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骗取的银行卡、存折、身份证;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等;3.证人证言:陈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梁某某、乔某某的询问笔录;5.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王某某的讯问笔录;6.检查、辨认笔录:人体检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辛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凤奎
检察官助理:穆丹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现押于辛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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