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平检一部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21990********,汉族,小学毕业,挖掘机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信阳市光山县**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广东省珠海市横琴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9年10月假释。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3日被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害人汤某甲,向汤某甲出示了一份王某甲与鲁某某签订的工地租用挖掘机的“机器租赁合同”,并以与汤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一台挖掘机出租到珠海市工地干活,后期收租获利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甲信任。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汤某乙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小区考察挖掘机后,2015年4月8日被害人汤某甲给王某甲汇款13万元;当月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需要先期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甲现金2万元。2015年5月份,王某甲给汤某甲转账1万元,谎称为挖机第一个月盈利分红。
2015年8月在广东省中山市**镇,被告人王某甲联系被害人汤某乙,谎称工地还需要挖掘机,想与汤某乙合伙购买一台挖掘机租赁给工地,购买挖掘机的首付需要10万元,以尚缺2万元需汤某乙先期垫付为由骗取汤某乙信任,2015年8月31日被害人汤某乙给王某甲转账2万元,几天后被告人王某甲又以需要先期周转资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汤某乙现金2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等;2、被害人汤某乙、汤某甲陈述;3、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红梅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壹张。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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