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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红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11989********,汉族,小学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巩义市,现住址河南省巩义市******胡同**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9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3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向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章某某、马某某、龚某某、盛某某、翟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狄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王某甲,听取了被告人王某甲、值班律师、被害人章某某、马某某、龚某某、盛某某、翟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狄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4日至8日在我国发生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没有N95口罩的情况下,在多个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并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骗取章某某、马某某等九名受害人购货款共计3295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已发还被害人。

1、2020年2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章某某购货款1000元。

2、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马某某购货款1000元。

3、2020年2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龚某某购货款170元。

4、2020年2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盛某某购货款245元。

5、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翟某某购货款220元。

6、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李某甲购货款170元。

7、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王某乙购货款120元。

8、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李某乙购货款70元。

9、2020年2月8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微信群中发布售卖N95口罩的虚假信息,骗取被害人狄某某购货款3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退还被害人人民币329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甲正面照片、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章某某、马某某、龚某某、盛某某、翟某某、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狄某某的陈述

3.证人梁某某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晓华

(院印)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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