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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二部刑诉〔2020〕1237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岳池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传唤不到案,于2020年5月16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6月1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系河北沧州“水玲珑”传销诈骗犯罪组织成员。2018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qq222879****)交友的方式,冒充女性,假装和对方谈男女朋友,虚构购买车票等事实骗取被害人侯某某人民币2300元。201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王某某使用QQ、微信(微信号:qq222879****)交友的方式,冒充女性,假装和对方谈男女朋友,虚构购买车票、生病等事实骗取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4760元。

2019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截图、户籍证明、人口信息,前科说明等;

2.到案经过;

3.被害人侯某某、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海敏

2020年8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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