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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16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7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2020年9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初,被告人王某某在QQ上添加梁某某为好友,后冒充女性和梁某某发展恋爱关系。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租房、还钱、工作需要等理由多次向梁某某索要款物,共计骗取梁某某人民币38852.94元及价值人民币3920元的神舟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笔记本电脑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赔全部款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

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支付宝二维码截图、QQ信息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订单截图、谅解书、收条、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奕华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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