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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号。2019年12月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20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2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下旬一天,郑某某(已判刑)因租房纠纷和被害人高某某勇产生矛盾,后结伙沈某某、郑某某、王某乙、曹某某、缪某某、姚某某、张某甲(均已判刑)等人,经事先预谋,以调解纠纷的名义将高某某约至杭州市下城区浙江大酒店皇家永利KTV包厢内,由王某乙事先从张某乙(已判刑)处购买的“迷药”掺入高某某的酒水中,后沈某某、郑某某等人将高某某带至郑某某经营的位于江干区紫金公寓三楼的棋牌室内,由张某甲用作弊方式操控赌局,王某乙、曹某某、缪某某、姚某某配合,被告人王某甲抛资,王某乙等人将赢得的钱款暗中交给被告人王某甲反复抛资给高某某,以扣“牛牛”的方式进行诈赌,共骗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110万余某某(其中人民币48万元已支付)。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诈骗期间,被害人高某某被骗人民币38万元(已支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微信转账截图、借条、收条、资金链说明、资金流信息摘录、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沈某某、张某某、王某乙、曹某某、郑某某、缪某某、姚某某、张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勇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当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甜甜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辩护人郑海平,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电话1385815****。。

辩护人卢德成,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1348689****。

3.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4.量刑建议书、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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