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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449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89********,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户,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5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于2020年3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奎,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淼,浙江万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1月6日至1月20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20日至2月20日),公安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陈某某、吴某某因资金周转需求,以吴某某的名义,一起向虞某某(另案处理)借款40万元,虞某某提出需收取押金8万元,并称按期还款时押金可予以扣除,但借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需注为48万元。

2017年12月29日,虞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作为名义出资人虚增借款金额,与吴某某签订了借款金额为48万元的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1.65%(月利息为7920元)。2018年1月3日,虞某某转账48万元给被告人王某某,由被告人王某某先转账10万元给吴某某,吴某某取现95000元,交付给被告人王某某94400元(包括8万元押金与14400元手续费)后,被告人王某某再转账38万元给吴某某,制造了虚假给付痕迹。2018年7月份,虞某某在吴某某未支付本金、利息的情况下,隐瞒已收取8万元押金的事实,让被告人王某某以虚高的借款合同向瑞安市人民法院起诉吴某某等人要求偿还本金48万元及利息,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该诉讼请求。被告人王某某未从中获利。

被告人王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于2019年9月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车辆档案及过车记录列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瑞安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查封决定书、查封清单、报送案件意见书、人口信息、民事诉讼状、瑞安市农房担保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虞某某、魏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尤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照片提取视频及照片截图、手机通话录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秀琴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81510****)。

2.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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