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1926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4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弄**号。曾因赌博,于2018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王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12日至10月2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从被害人邹某某处得知被害人因运私油被扣押运油车后,应被害人要求帮忙拿回私油,后经联系朋友,被告人王某某得知无法拿回车辆及私油,但仍向被害人邹某某谎称可以帮忙,并以请客吃饭打通关系需要花销为由,先后骗取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18500元。案发前,被告人王某某已归还被害人邹某某人民币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已退赔被害人邹某某全部钱款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情况说明、接收证据材料清单、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人口信息;
2.证人证言:证人蔡晓鸣的证言及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等笔录: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王超超
2020年7月24日
附:
1. 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836779****;
2.认罪认罚具结书及告知书各壹页、取保候审决定书壹页、光盘叁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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