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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2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安徽省太和**镇。因涉嫌诈骗罪,2020年4月25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没有口罩生产、销售资质的情况下,虚构自己有口罩货源,在QQ群、微信群内发布销售口罩的信息。2020年2月14日,被害人陈某某在QQ群看到王某某销售口罩的信息,遂添加王某某微信好友,王某某称认识生产口罩的厂家,能够买到口罩,且有5000个现货,当天能够发货,当日陈某某通过银行卡转账给王某某15000元。王某某在收到货款后并未发货,而是将钱用于网络赌博。2020年2月15日,被害人李某某在QQ群内发现王某某销售口罩的信息,随即与王某某联系,并约定以每个3元的价格购买口罩5000个,总价15000元。双方约定李某某先行支付7500元定金。当日李某某通过支付宝转账给王某某7500元。王某某在收到定金后并未发货,而是将钱用于网络赌博。案发后,王某某退还陈某某、李某某各6000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证、银行卡、手机等物证;2.微信交易流水、银行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害人陈某某、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珍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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