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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江检二部刑诉〔2021〕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8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沈丘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为骗取钱财,通过在网络发布招聘信息的方式,以微信收取面试费、制证费、手续费为名,骗取被害人龙某某、朱某某二人共计人民币9400元。

被告人王某某于同年9月1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已退缴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材料、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微信交易记录、截图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朱某某的陈述;3.视听资料;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智峰

检察官助理:李颖

                                    2021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

2.移送案卷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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