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益阳市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至2019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民政局有熟人,可以为他人办理低保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44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5年4月,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华容县民政局有熟人,骗取被害人蒋某某信任后,以帮蒋某某升级社保和办理政府补贴为名索要手续费,骗取蒋某某人民币共计5340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在南县民政局有熟人,可以为被害人姚某某办理低保,骗取姚某某的信任后,以办理低保为名,骗取姚某某人民币8000元;
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以帮姚某某增加低保返还金需要费用为由,骗取姚某某人民币5000元;
2019年10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用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微信账号,并将该微信账号推荐给姚某某,谎称是南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徐某某”,并通过该微信账号以收取手续费为由,骗取姚某某人民币80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谎称姚某某提供的低保收款银行卡损坏,以银行卡需激活为由,骗取姚某某人民币1300元;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用他人手机号码注册了一个微信账号,并将该微信账号推荐给姚某某,谎称是南县民政局的工作人员“陈某某”,并通过该微信账号以收取费用为由,向姚某某索要人民3000元,姚某某未缴纳该费用。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王某某赔偿被害人姚某某人民币15100元,并取得姚某某和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说明、户籍资料、收条、谅解书、银行账户交易明细;
2.证人李某某、覃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姚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检查笔录;
6.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在最后一次诈骗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系坦白、认罪认罚,取得被害人谅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建议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晓园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363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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