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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811991********,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资兴市,住郴州市资兴市**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4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被告人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害人陈某某,并称自己可以引荐陈某某的孩子入学。随后,王某某以为陈某某的孩子交纳郴州市二中国际部入学保证金及入学学费为由,通过虚构转账记录截图等方式,谎称已将入学保证金和入学学费交给了二中国际部“赵主任”及自己“婶婶”,骗取陈某某夫妇人民币18000元。王某某被陈某某夫妇识破骗局之后,将自己手机调成勿扰模式失联。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赵抗冰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入学需要收取保证金以及代缴学费为由,骗取被害人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五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力

检察官助理:文莉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被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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