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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诈骗案)_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3********,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武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福建省武平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2日被上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上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抖音”APP添加林某某为好友,后在微信聊天中得知林某某要购买苹果手机,便称可以帮其代购物品。而后林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代购苹果手机及苹果无线耳机,双方谈好价格后,林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8878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上,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拼多多”APP上购买一包花生酥寄给林某某,随即将林某某的微信删除,并将钱取出后用于自己消费。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6.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杭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郭鸿麒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物证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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