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上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抖音”APP添加林某某为好友,后在微信聊天中得知林某某要购买苹果手机,便称可以帮其代购物品。而后林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代购苹果手机及苹果无线耳机,双方谈好价格后,林某某于2019年11月2日通过微信分两次将共计人民币8878元转账至被告人王某某的微信上,后被告人王某某在“拼多多”APP上购买一包花生酥寄给林某某,随即将林某某的微信删除,并将钱取出后用于自己消费。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杭县公安局扣押的手机、银行卡等物证;2. 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书证;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上杭县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及照片;6.武平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上杭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谅解书等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通过网络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副检察长:郭鸿麒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上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物证暂存于上杭县涉案财物管理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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