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鼎检一部刑诉〔2020〕43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2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福鼎市**乡**村**号,住福鼎市**巷**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3日退回福鼎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福鼎市公安局于同年9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文某某因钓鱼相识。2017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某知悉被害人文某某欲购置一辆二手汽车,便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被害人文某某介绍一辆二手奥迪轿车,谎称需支付车辆订金人民币2万元(币种,下同),并约定共同前往内蒙古自治区看车。次日,被害人文某某通过名下招商银行个人账户向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的王某甲福鼎市农村信用联社个人账户转账2万元。钱款到账后,被告人王某某未按约定与被害人文某某共同前往内蒙古自治区看车,且编造喝酒开车出事情等理由继续蒙骗被害人文某某。事后,被告人王某某将上述钱款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2019年9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巷**号内被抓获到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退还被害人文某某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户籍证明、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福鼎市农村信用联社存款明细单、手机银行电子回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甲证言;
3.被害人文某某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其家属代为退赃,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菲艳
检察官助理:徐青娥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福鼎市**巷**号,联系电话:166********。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条文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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