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生于1962年**月**日,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81196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禹州市**办**村**组,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诈骗,2019年8月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7日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初,被告人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害人冯某某,其声称认识相关领导可以承接很多工程,从而取得冯某某的信任。2018年6月22日,王某甲假借与冯某某合伙承接“郑州市出口加工区钢结构工程”项目需要给领导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冯某某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被害人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晓晓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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