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79********,汉族,小学,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镇**村村长,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突泉县**镇**村**屯,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0日被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王某某2017年至2018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为手段骗取国家玉米补贴款4万余元,具体如下:
1.2017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村上上报种植玉米179亩,实际上他种植的是水稻,他把水稻田当作玉米地亩数进行上报,2017年国家玉米补贴标准为176.79/亩,其骗取国家玉米补贴款31645.41元。
2.2018年,被告人王某某在村上上报种植玉米145亩,实际上他种植的是水稻,2018年国家玉米补贴标准为79.4/亩,其骗取国家玉米补贴款11513元。
两年合计43158.4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取证据清单等;
2.证人证言:宋某某、李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国家玉米补贴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提起公诉。
此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月琴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1张、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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