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076号
被告人王鹏鹏,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90********,汉族,文盲,务工,暂住舟山定海区**路**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镇**村**号)。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4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9月3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鹏鹏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王鹏鹏通过谎称自己做酒水生意取得店主信任,在舟山市定海区域的多家酒庄、超市多次采用先取货后付款或先收款后交货的方式实施诈骗作案,骗得酒水、香烟及现金共计价值人民币93824.2元。具体如下:
1、2020年2月至4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鹏鹏行至定海纺织厂路**号**酒庄,以做酒水生意月底结账的方式骗取被害人高某某信任,分多次骗得被害人高某某小劲酒、毛铺酒等酒水共计价值人民币52624元。期间,被告人王鹏鹏又虚构事实以假借实骗的方式多次骗取被害人高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9576元。
2、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王鹏鹏行至定海**路**号小张食品店,谎称自己需要销售酒水,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信任后,采用先付钱后交货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张某某向其支付购买50箱小劲酒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2700元。同年4月3日,被告人王鹏鹏又谎称自己要送领导香烟,以先拿香烟后再付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张某某软壳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498元)、硬壳黑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4元)。
3、2020年5月2日,被告人王鹏鹏行至定海**路**号**水果店,先后两次以先拿香烟后付款的方式共计骗得被害人佟某某软壳中华香烟6条(价值人民币3498元)、硬壳中华香烟2条(价值人民币763.2元)、硬壳黑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424元)、软壳黑利群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318元)、长城雪茄3根,所得香烟被被告人王鹏鹏自己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书证: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张某某、佟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鹏鹏的供述和辩解;6.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等;7.电子数据:聊天记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鹏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海滨
检察官助理:唐晗羚
2020年9月1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鹏鹏鹏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手机1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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