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一部刑诉〔2020〕395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51983********,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麻江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桥**房。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7年3月4日刑满释放。因骗取本案被害人谯某某财物,于2019年6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7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9年10月25日至11月8日、2020年1月7日至1月21日、2020年3月22日至4月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至同年6月1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贵阳市**别墅**号为其本人所有,以其别墅需要装修为由,假意与被害人谈装修方案,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建材供应商、装修公司等被害人财物,骗得财物后将被害人联系方式删除或“拉黑”。在此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骗取被害人林某某、谯某某、李某某等7人现金人民币共计44900元,分述如下:
一、2019年5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中央商务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1050元;
二、2019年4月3日8时40分,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山水黔城小区,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聂某某现金人民币750元;
三、2019年6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西路589号老爷车供暖店内,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伍某某现金人民币2600元;
四、2019年5月11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白云区高新铝材市场内,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现金人民币3500元;
五、2019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西部石材城,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六、2019年5月4日20时25分许和2019年5月5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陕西路留一手烤鱼店内,先后两次采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林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0元、10000元;
七、2019年4月18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头桥,以购买门面为由与被害人谯某某在安顺平坝看门面,在取得信任后,以借钱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谯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微信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李某某、蒲某某、成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谯某某、李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等7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林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两年至两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江红
2020年4月2日
附:1.被告人王某某现被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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