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45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9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海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驾驶证,分别于2019年4月20日、5月15日、6月21日三次骗取宁某某人民币共计66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驾驶证,于2019年4月20日骗取蒋某某人民币7500元。
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能办理驾驶证,分别于2019年10月3日、10月29日骗取李某某人民币3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骗取上述被害人人民币17100元,此款被其挥霍。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信息、海城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信息表、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截图、责任担保书驾驶证担保;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宁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王某某同步音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延军
检 察 员: 张广宇
2020年8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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