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19〕16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系鞍山**公司**卫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因诈骗罪于2016年3月14日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吸食冰毒,于2018年11月2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12月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2日、2019年4月18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19年3月19日、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期间,以帮助被害人郑某某、刘某甲放贷获利为名,分别虚构借款人王某某、蒋某某、杨某某、彩票站女老板及“老虎”等人身份,先后共计骗取被害人郑某某、刘某甲人民币295050元,后返还被害人郑某某、刘某甲43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某将赃款用于还债及个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微信转账明细、银行转账交易明细、借条、鞍山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刘某丙、丁某某、某某某、孙某某、吴某某、田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与前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杨景慧
检 察 员: 毕健宇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鞍山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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