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510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128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平潭县**镇**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3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并三次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福建省平潭县**镇**庄**号的家中,使用事先购买的“何某某”身份信息,在杭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江干区**路**号**园**号楼**号)下设的某某金融理财平台上注册账号,并利用该平台的网络漏洞,通过某某软件篡改充值金额,将实际充值人民币8元篡改为人民币100万元并申请提现。平台员工因数据被篡改,从而误认为账号内确有该笔资金而通过验证,使得该人民币100万元被提现至何某某名下的兴业银行账户(622908************)。后被告人王某某又将人民币100万元转入自己实际控制的关某某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621483**********),并用该100万元在以关某某名义注册的虚拟币账户内用于购买虚拟币,后其将虚拟币卖出,将部分资金转入王某某本人的建设银行账户(621700************)内。
案发后,部分赃款已被追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公司授权委托书、恶意提现名单、情况说明、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数据篡改记录、虚拟币账户交易记录;
2.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平台交易数据光盘。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亮
检察官:姚瑶
2020年9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2.案卷4册。
3.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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