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下检一部刑诉〔2020〕2248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01198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我院不批准逮捕,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期间经三次传讯不到案,2020年6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 年4月、2017 年7月,许某某(已判决)在杭州市余杭区分别注册成立杭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注册经营地为杭州市余杭区**路* 号* 号楼**室、崇贤街道*路*号*幢* 层* 区*)。2016 年至2019年,该许某某结伙周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及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先后在江干区*国际大厦、拱墅区*广场、下城区*酒店*号楼*室、下城区永富大厦等地,以杭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杭州*财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帮助讨债为由从被害人处骗取差旅费、保证金,诈骗得手后未按照约定向被害人指定的债务人催讨,或者催讨成功后非法占有催讨所得的款项。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许某某、周某某等人即断绝与被害人的联系,诈骗所得财物被许某某等人挥霍。具体实施如下:
1、2017年9月,许某某伙同赵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拱墅区*广场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3000元。
2、2017年12月,许某某伙同周某某及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江干区同方大厦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陶某某3800元。
3、2018年10月,许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下城区永富大厦*室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施某某3000元。
4、2019年3月,许某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下城区华悦酒店*号楼*室以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肖某某8000元。
2019年4月27日2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崇贤街道章家桥*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物品清单、非诉讼委托代理合同、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被害人陈某某玲、陶某某、施某某、肖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许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到案后经教育,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俊策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
2.电子卷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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