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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公开版)_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4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永安市**镇**村**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里**号**室。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10月14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09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3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6月8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某某按照叶某某代购毒品的要求,向他人购买了净重2.05克的甲基苯丙胺,欲加价贩卖给叶某某赚取差价,因叶某某不买而未果。同月,被告人王某某为继续贩卖甲基苯丙胺,从本省永安市乘坐私家车,将2.05克甲基苯丙胺运至厦门市集美区,并藏匿于集美区霞梧里**号**室的暂住处内。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微信与叶某某联系,欲将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叶某某,因叶某某不买而再次未果。

2020年2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暂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藏匿于暂住处内的2.05克甲基苯丙胺及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亦被缴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甲基苯丙胺2.05克、手机一部等物证;

2.证人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证人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的辨认笔录;

5.由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测报告;

6. 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提取的电子数据;

7.公安机关出具和提供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运输并向他人非法贩卖甲基苯丙胺2.0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间择以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黄陈炬

                                     检察官助理:王弘毅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件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手机一部随案移送。

5.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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